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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连芳等与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芳,连桐淼,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3行初41号原告连芳,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剑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原告连桐淼,男,200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外国语学校初二学生,住址同原告连芳法定代理人连芳,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连桐淼母亲。委托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平,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芳、连桐淼要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履行颁发收养证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芳作为原告及原告连桐淼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玉,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芳、连桐淼诉称:2002年3月28日,原告连芳在济南市齐鲁医院捡拾一名男婴即原告连桐淼,并一直抚养至今。2005年6月18日,被告在《事实收养子女落户登记表》上盖章同意并确认二原告的收养关系。2015年8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再次确认二原告的收养关系。2016年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发放收养登记证的申请,但时至今日仍未办理。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颁发收养登记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事实收养子女落户登记表》,记载连芳、连桐淼基本情况,连桐淼属社会弃婴,捡拾时有心肌炎,收养人出资治愈。被告盖章同意;2、连芳2005年3月28日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自述捡拾及为连桐淼治疗疾病等简单过程,及申请办理入户手续;3、《济南时报》2005年6月19日公告,刊登有关捡拾弃婴的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4、公安部门报案证明,证实原告连芳2005年3月28日因捡拾弃婴向公安部门报案;5、证人书面证言,证实原告及证人捡拾弃婴、治疗收养的过程,以及至2005年3月28日原告连芳一直收养弃婴的事实;6、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街道办事处舜玉花园家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连芳捡拾弃婴并收养,以及具备养育条件;7、对舜玉花园家委会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连芳的经济情况及养育弃婴的基本情况;8、被告2015年8月13日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连芳于2005年6月18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事实收养子女落户登记手续,收养连桐淼为养子;9、《济南市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民发[2009]9号)及附件…;10、《转发民政部等5部委的通知》(鲁民[2009]6号);11、《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3、《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4、发放收养登记证申请书及邮件封面、查询回单,证实原告连芳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请求被告为其发放收养登记证。上述申请被告于同年1月18日收到。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并非不为原告发放收养证,而是被告单位的数据系统的原因,因为原告早在2005年办理事实收养登记,信息较早,无法输入现在的数据系统。故,原告的问题是历史原因及现实原因造成的。如为原告办理收养证,需要特殊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连芳已经事实收养原告连桐淼的事实,并经被告确认,办理收养登记及落户,亦可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向被告邮寄申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连芳于2002年3月捡拾弃婴一名即原告连桐淼,并进行抚养。2005年6月经连芳申请,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并经被告调查审核后,被告书面同意并确认二原告的事实收养关系,原告连桐淼也落实了户籍登记。2016年1月16日原告连芳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发放收养登记证,被告于同年1月18日收到上述申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上述申请未予回应。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连芳、连桐淼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在2005年已经在被告处办理了事实收养登记,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当时办理时的相关材料均无异议。故,原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得到被告的确认。收养登记证系确认收养双方收养关系的证明,具有公示效力和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所称未予颁证的历史原因及现实原因,本院予以理解,但最终不能成为拒绝颁证的法定事由。另,原告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在道德上亦应值得肯定,理应得到政府的支持以及帮助。经过庭审调查,原告之间收养关系已经通过之前的登记得到确认,现申请办理收养登记证,符合条件,被告应当履行职责,为其颁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告2016年1月的申请履行颁发《收养登记证》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春晖代理审判员  迟 忱人民陪审员  杨寿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