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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刚伟与王志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伟,王志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763号原告:李刚伟,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镇。被告:王志涛,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镇。原告李刚伟诉被告王志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伟、被告王志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伟诉称:2013年4月,原告跟随被告在浙江萧山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再支付原告45000元,后经中间人李爱军算账后,被告还欠原告1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中间人李爱军也签字见证,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份之前偿还原告19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涛辩称:答辩人和原告是同村,2013年在杭州干活,是原告主动要求跟随答辩人干活,因原告本人不小心从高空坠落受伤,答辩人也因此事花费15万元左右,现答辩人经济非常困难,还未成家,跟随答辩人干活的工人工资还未结清,且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未经答辩人同意,用进口医用钢板,仅此一项就和国产医用钢板费用相差20000元左右,故现在答辩人已经无力支付原告欠款。原告李刚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载明:“王志涛欠李刚伟壹万玖仟园整(19000元),2015年10月份无比还清,欠款人:王志涛,经手人:李爱军,2015.2.17”。被告王志涛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王志涛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李刚伟在跟随被告王志涛干活过程中,因钢构架倒塌导致原告李刚伟从高处摔落致伤,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并二次手术后,原、被告达成和解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另行支付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还欠原告20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经中间人李爱军协商,被告同意在2015年10月份支付原告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伟跟随被告王志涛干活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李刚伟持被告王志涛出具的债权凭证要求被告王志涛支付欠款19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刚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该19000元欠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涛辩称原告受伤系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且被告经济困难,该19000元应在被告将工程款结出后再给付原告,但其辩解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抵消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刚伟欠款1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李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王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孟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俊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