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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娟与黄金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黄金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161号原告刘娟,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公民身份号码×××6327。被告黄金盛,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1X。原告刘娟诉被告黄金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原告先后通过现金、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共计109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亦无向原告返还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写下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9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24日前清偿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分文未还。鉴于被告上述不诚信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是以欺诈的手段取得原告的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09000元;三、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原件,能与转账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支付理财款项后,被告既无依约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亦无返还款项之意。其后,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109000元,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却至今分文未还,亦拒绝出庭应诉。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只是通过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的款项,这显然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10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娟与被告黄金盛于2015年7月25日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二、被告黄金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娟返还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85元,由被告黄金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