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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友云、汤月梅、郑仙宝、张兴姿为与被告骐顺达公司、张量、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云,汤月梅,郑仙宝,张兴姿,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王友云,男。原告汤月梅,女。原告郑仙宝,男,居民。原告张兴姿,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湃,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顺达公司)。地址:湖北省枣阳市中兴大道延长线西侧。系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名义车主。法定代表人季小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张量,男。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地址:枣阳市襄阳路***号。代表人杨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友云、汤月梅、郑仙宝、张兴姿为与被告骐顺达公司、张量、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云、汤月梅、郑仙宝、张兴姿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湃、邱新茂,被告骐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龙的委托代理人余开红,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友云、汤月梅、郑仙宝、张兴姿诉称,2015年8月28日16时40分,被告张量驾驶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陕西向河南方向行驶至商界段1285Km+100m处时,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排队等候的皖ALW4**号车等多辆车,造成皖ALW4**号车驾驶员王德刚、乘坐人郑正容、王子龙当场死亡,皖KK98**号车驾驶员孙峰、乘坐人高玉法受重伤,高玉法经商南县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8月30日死亡、五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量驾驶的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骐顺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要求如下:1、王德刚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736元、近亲属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18025.50元、住宿费8365元、丧葬费26059.50元、车辆损失费6404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2888元,合计1036839元;2、郑正容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98元、丧葬费26059.50元、近亲属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3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72877.50元;3、王子龙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13379.50元。以上三人损失共计25230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首先在鄂F2H1**/鄂FY1**(挂)号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骐顺达公司与被告张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骐顺达公司辩称,1、骐顺达公司是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该车是张万雨通过骐顺达公司担保购买的车辆,张万雨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有商业三责险,其中主、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1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按责赔偿;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任认定不公;3、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骐顺达公司对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无实际支配权和收益,故骐顺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骐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量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证照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予支付赔偿款30万元,请求本案一并考虑;3、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因本次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应给其他伤者、死者留相应份额。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6时40分,被告张量驾驶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陕西向河南方向,行驶至商界段1285KM+100M处时,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排队等候的皖ALW4**、皖KK98**、豫RHK0**、豫RD07**/豫RA2**(挂)号车辆,造成皖ALW4**号车驾驶员王德刚、乘坐人郑正容、王子龙当场死亡,皖KK98**号车驾驶员孙峰、乘坐人高玉法受重伤,高玉法经商南县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8月30日死亡,豫RHK0**号车驾驶员李玉展受伤,五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孙峰、李玉展及高玉法的近亲属均已另案起诉)。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商公交高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量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超载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孙峰、高玉法、李玉展、詹丽丽、黄新忠无责任。经委托,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商价认鉴字[2015]1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王德刚所有的皖ALW4**车辆损失金额为64045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受害人王德刚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8025.50元、住宿费及餐费10975元。另事发后原告方从高交支队领取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预付款19.20万元,高交支队用该公司预付款向医院支付受害人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三人停尸费16899元。另高交支队垫付受害人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三人每人丧葬费26059.50元,计78178.50元。原告方领取救助资金3万元。另查明,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张量购买,价款40.15万元。因张量资金不足又不符合贷款条件,张量交付首付款11.15万元,其余29万元由张量之父张万雨帮忙,以张万雨名义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为张量交付购车款。张量用经营收入偿还月供。该车登记在被告骐顺达公司,该公司同时作为汽车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张量对外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张量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投有主、挂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主、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原告王友云、汤月梅系死者王德刚生前直接扶养对象,原告郑仙宝系死者郑正容生前直接扶养对象,四原告系死者王子龙祖父母、外祖父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商公交高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张量询问笔录(三份),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认鉴字[2015]1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1张,寿宁县凤阳乡上大洋村委会证明1份,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街道事处XX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商南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3份、居民死亡殡葬证3份,食宿费发票57张,交通费票据1064张,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暂住证,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量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三份,被告骐顺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一份(含汽车贷款合同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及商洛市公安局高交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杨德峰、张万雨、李冬梅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损失计算如下:(一)因王德刚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原告方诉请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六个月,即52119÷2=260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德刚,1975年12月27日出生,已满40周岁,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年,即24366×20=48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王德刚之父王友云,1949年10月15日出生,已满66周岁,仍需扶养14年;其母亲汤月梅,1953年3月20日出生,事发时已满62周岁,仍需扶养18年;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王德刚应承担份额为:17546×(14+18)÷2=280736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含机票)合计金额18025.50元,系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三受害人亲属花费,符合实情,予以认定;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诉请人数、天数、标准均偏高,据实情考虑5人,每人15天,每天80元计算较妥,即5×15×80=6000元;6、住宿费:原告提供票据合计金额10975元中,含有就餐费票据,但其中4550元难以分清是住宿费还是就餐费,结合全案,酌情考虑住宿费7000元,予以认定,其他就餐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经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ALW4**车辆损失金额为64045元,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据受到的损害及当地实际,酌情考虑20000元;9、其他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部分物品毁损实物,但无据证实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也无法确认损失数额,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以上1-8项损失合计909186元。(二)因郑正容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原告诉请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六个月,即52119÷2=260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郑正容,1983年7月28日出生,已满32周岁,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年,即24366×20=48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之父郑仙宝,1954年3月11日出生,事发时已满61周岁,仍需扶养19年,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提供了暂住证居住在西安市灞桥区,《租赁门面房协议》和村委会证明,证明郑仙宝在西安市的灞桥区居住之事实,另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取决于扶养人给付能力,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妥,即郑正容应承担份额为:17546×19÷3=111124.67元;受害人之母张兴姿,1963年2月14日出生,事发时已满52周岁,无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张兴姿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诉请人数、天数、标准均偏高,据实情考虑5人,每人15天,每天80元计算较妥,即5×15×80=6000元;5、精神抚慰金:据受到的损害及当地实际,酌情考虑20000元;以上1-5项合计650504.17元。(三)因王子龙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原告诉请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即52119÷2=26059.50元,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子龙,2012年5月17日出生,已满3周岁,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66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24366×20=487320元;3、精神抚慰金:据受到的损害及当地实际,酌情考虑20000元;以上1-3项合计533379.50元。以上三人损失合计2083069.67元(其中领取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预付款19.20万元,高交支队用该公司预付款支付三人停尸费16899元,交警队垫付三人丧葬费78178.50元,计28707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死亡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骐顺达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那么对于原告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量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骐顺达公司与被告张量虽无挂靠协议,但张量经骐顺达公司同意,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骐顺达公司系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挂靠人,原告方要求被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量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两份三责险,故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该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两份商业三责险中给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量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友云、汤月梅因王德刚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736元,交通费18025.5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64045元,合计9091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32278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477元,计32755元;其余损失8764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份商业三责险中赔付324830元;其余551601元由被告张量承担,并由被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郑仙宝、张兴姿因郑正容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24.67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50504.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4845元;其余损失625659.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31886元;其余393773.17元由被告张量承担,并由被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四原告因王子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337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0370元;其余损失51300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商业三责险中赔付190136元;其余322873.50元由被告张量承担,并由被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清结。原告方从高交支队领取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所交预付款19.20万元,高交支队用该公司预付款支付受害人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停尸费16899元,计208899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另高交支队垫付受害人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三人丧葬费78178.5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830元,邮件专递费800元,共计15460元,由被告张量和被告骐顺达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梁洪君人民陪审员  刘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郅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