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中博建设工地(以下简称中博工地)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香烟、白酒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中博工地项目部旁小店,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赵某香烟10条、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5年5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中博工地食堂,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傅某现金人民币600元。3、2015年6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中博工地项目部旁小店,钻天花板入内,窃得被害人赵某香烟10条。4、2015年6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中博工地食堂,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傅某现金人民币300元。5、2015年11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陈某至中博工地宿舍区,撬门入内,窃得被害人龚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6、2015年12月某日夜,被告人陈某至中博工地宿舍区,撬门入内,窃得被害人龚某白酒2瓶。7、2015年12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中博工地项目部旁小店,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赵某香烟5条、现金人民币1500元。8、2016年1月初某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中博工地项目部旁小店,撬门入内,窃得被害人赵某香烟10条。9、2016年1月初某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中博工地食堂,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傅某现金人民币100元。10、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中博工地宿舍,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丁某影碟机1台。11、2016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中博工地宿舍,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影碟机1台。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小苏烟香烟1.6条、南京(精品)香烟0.7条、海之蓝白酒2瓶、海信牌影碟机1台、先科牌影碟机1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傅某、龚某、丁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梁灼文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赵劲人民币一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傅安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龚必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