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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席永兵、李友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永兵,李友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383号原告席永兵,个体户。原告李友琴,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向阳东路10号。负责人赵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永兵、李友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海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永兵、李友琴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永兵、李友琴诉称:2015年6月10日,王某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射阳县四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长线与海河镇大有村一线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席永兵驾驶后载李友琴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入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席永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友琴无责任。并查明,王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丁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李友琴的损失为医疗费176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221.26元,护理费7841.9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116842.45元。原告席永兵的损失为医疗费233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5276.58元,护理费7841.98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6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201887.28元。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丁某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席永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认可16天;营养费标准、期限无异议;误工认可80元/天,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按34346元计算,并要求按80%进行打折,具体适用的标准由法庭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损没有定损,我司不认可。对原告李友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认可16天;营养费标准、期限无异议;误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8时许,王某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四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四长线与海河镇大有村一线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席永兵驾驶后载原告李友琴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席永兵、李友琴受伤,车辆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席永兵、李友琴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席永兵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22674.65元;原告李友琴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17041.13元。2015年6月2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席永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友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垫付原告李友琴4000元、原告席永兵6000元。另查明:原告席永兵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兴北路某室,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长期从事水产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告李友琴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零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王某驾驶的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系丁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席永兵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药费用合理性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席永兵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10肋骨、左侧第2-8(共8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席永兵住射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三磷酸胞苷钠、头孢呋辛钠、喜炎平等为促进骨质愈合、抗炎、止痛药物,符合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鉴定费1938元,由原告席永兵预交。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李友琴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药费用合理性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友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9(共6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李友琴住射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盐酸氨溴索、左氧氟沙星、参附注射液等为化痰、抗炎、止痛药物,符合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其中鹿血晶、金刺参九正合剂为补气、补血药物,为骨折治疗非必需用药。鉴定费1938元,由原告李友琴预交。原告诉讼时曾以王某、丁某为被告,后撤回对王某、丁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票据,席永兵房产证,射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席永兵、李友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丁某,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席永兵、李友琴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剔除15%非医保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席永兵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兴北路某室,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长期从事水产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举证护理人员费用标准,其护理费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原告李友琴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零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举证护理人员费用标准,其护理费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席永兵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据原告席永兵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22674.65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认定为810元(9元/天90天);4、误工费,认定为15276.58元(37173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认定为6922.25元[33245元/年÷365天(60+16)天];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总损失199463.48元,其中1-3项合计23772.65元,4-8项合计175390.83元,9项300元。本院认定原告李友琴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据原告李友琴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15413.1元(剔除鹿血晶1192元、金刺参九正合剂436.03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认定为810元(9元/天90天);4、误工费,认定为12221.26元(37173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认定为6922.25元[33245元/年÷365天(60+16)天];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总损失112300.61元,其中1-3项合计16511.1元,4-8项合计95789.51元。以上原告席永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901.30元[23772.65÷(23772.65+16511.1)10000],超出部分17871.35元(23772.65-5901.30),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席永兵赔偿12509.95元(17871.350.7);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席永兵71263.9元[175390.83÷(175390.83+95789.51)(110000-4000-2000)+4000];超出部分104126.93元(175390.83-71263.9),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席永兵赔偿72888.85元(104126.930.7);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永兵财产损失300元。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垫付原告席永兵6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永兵156864元(5901.30+12509.95+71263.9+72888.85+300-6000)。以上原告李友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4098.70元[16511.1÷(23772.65+16511.1)10000]元,超出部分12412.4元(16511.1-4098.70),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友琴赔偿8688.68元(12412.40.7);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友琴38736.10元[95789.51÷(175390.83+95789.51)(110000-4000-2000)+2000];超出部分57053.41元(95789.51-38736.10),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友琴赔偿39937.39元(57053.410.7)。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垫付原告李友琴4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友琴87460.87元(4098.70+8688.68+38736.10+39937.39-4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永兵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6864元(此款汇至户名:席永兵,开户行:中国某银行,账号:604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友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7460.87(此款汇至户名:李友琴,开户行:中国某银行,账号:6017)。三、驳回原告席永兵、李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后收取863.5元,由原告席永兵负担500元,原告李友琴负担363.5元;鉴定费3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38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