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磊、王清娟、徐贞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磊,王清娟,徐贞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30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市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磊。被告王清娟。被告徐贞利。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磊、王清娟、徐贞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徐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丽萍、被告徐贞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磊、王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徐磊于2011年11月30日向我社借款139500元,由徐贞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清娟与徐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我社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徐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徐磊、王清娟偿还借款本金1395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9500元,按月利率12.0266‰,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39500元,按月利率12.0266‰上浮50%,自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被告徐贞利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磊未答辩。被告王清娟未答辩。被告徐贞利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1年11月30日,徐磊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信用联社谷里)个借字(2011)年第1503013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徐磊,贷款人谷里信用社;徐磊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395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15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徐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徐贞利与谷里信用社签订(新泰信用联社谷里)保字(2011)年第15030139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徐贞利,债权人谷里信用社,为确保徐磊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503013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395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担保。徐贞利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11月30日,谷里信用社向徐磊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39500元,徐磊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利率12.0266‰。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徐磊未还,担保人徐贞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6年3月30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王清娟系徐磊之妻,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新泰信用联社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法律工作者段丽萍担任本案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谷里信用社与徐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徐贞利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徐磊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39500元,有新泰信用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徐磊应偿还借款本金139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9500元,按月利率12.0266‰,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39500元,按月利率12.0266‰上浮50%,自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新泰信用联社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55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徐磊应当承担。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徐磊与王清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徐贞利与谷里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为徐磊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徐贞利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贞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磊、王清娟追偿。徐磊、王清娟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王清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9500元;二、被告徐磊、王清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9500元,按月利率12.0266‰,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39500元,按月利率12.0266‰上浮50%,自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徐磊、王清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5500元;四、被告徐贞利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贞利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磊、王清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徐磊、王清娟、徐贞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