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6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王细粧,女,汉族,1976年12月5号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厦鑫花园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6138-9。负责人:杨文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洪金,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细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八项、第十至十二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日10时00分,原告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登峰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登峰××益街道××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陈某驾驶的闽F×××××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张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作用大,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作用小,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某,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大腿下段皮肤挫擦伤。四、司法鉴定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康复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1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残等级构成IX级(九级)伤残;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前1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8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陈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均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备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根据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伤情,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别和判断,鉴定依据充分。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五、医疗费:30393.41元。六、护理费:130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0元×19(天)×2(人)=532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90元×86(天)×1(人)=77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明显偏高,应按其住院天数19天×9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并未考虑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仅达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故出院后护理费应该按30%计算。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二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根据本院采信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前1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8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40元,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9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0元×19(天)×2(人)+90元×86(天)×1(人)=13060元。七、误工费:16929.9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26184元/365(天)×236(天)=16929.9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伤情为胫腓骨骨折,诉请236天的误工天数明显偏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该伤情误工天数为120天,故应按120天计算误工天数。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即2016年1月28日)前一天,共241天。现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236天计算,可予准许。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6184元/365(天)×236(天)=16929.9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6929.90元,可予准许。八、交通费:57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19(天)=5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病历资料。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没有交通费相关票据,不应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二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3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住院治疗19天故交通费为30元×19(天)=570元。九、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4(年)×20%÷2=401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簿、证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等级较低,对其劳动能力影响不大,且原告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女儿张芳(2002年6月1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4(年)×20%÷2(人)=4017.28元,现原告请求4017元,可予照准。十一、康复费: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康复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鉴定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康复费2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800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康复费为2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鉴定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明显偏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认为3000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地的实际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予照准。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某。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闽F×××××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00:00:0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3:59:59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284.41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认);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鉴定费用;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赔偿数额为“111677.32”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的权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原告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30%的责任。闽F×××××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关于肇事车辆闽F×××××号车只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25952.71元,其中医疗费30393.4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559.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559.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95559.3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0393.41元,由被告陈某承担30%为6118.02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闽F×××××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05559.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4减半收取1267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受理费50元和鉴定费1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1217元和鉴定费2497元。鉴定费已由原告张某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张某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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