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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屈扣良与陶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扣良,陶江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945号原告:屈扣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建伟、章毅安,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江龙。原告屈扣良与被告陶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苏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陶江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海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苏妹、人民陪审员郑水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扣良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并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并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97700元,承诺1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的,原告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然而,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明,工程所在地嘉兴春晓园工程二期位于嘉兴市××区。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77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江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97700元,承诺1个月内付清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陶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是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700元的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在《欠条》中有承诺,金额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江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屈扣良货款97700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陶江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陶江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