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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被告人何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从句容市华阳镇润景饭店出发沿东昌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昌中路与崇明路交叉路口时,与石某所驾小轿车发生碰擦,石某报警。经句容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何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石某、王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芦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