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岩尖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岩某甲驾驶云KF76**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勐打线由南糯山方向往勐海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行至勐打线K66+850米处时,货车驶入勐海公路管理段施工路段与正在作业的养护工人杨某甲刮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经送勐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创伤性休克、血胸并窒息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岩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经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限运输车辆检测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证人滕某甲、程某甲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岩某甲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岩某甲驾驶云KF76**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勐打线由南糯山方向往勐海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行至勐打线K66+850米处时,货车驶入勐海公路管理段施工路段与正在作业的养护工人杨某甲刮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经送勐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创伤性休克、血胸并窒息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岩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经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110指挥中心转警。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岩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岩某甲持有C1驾驶证的情况;涉案的云KF76**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岩某甲本人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岩某甲被抓获的经过情况。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系创伤性休克、血胸并窒息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情况。5、行政处罚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岩某甲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被依法扣留,岩某甲依法检验血样。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岩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7、超限运输车辆检测单1份,证实案发当日车辆载重超限检测情况。8、扣押清单,证实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自卸货车一辆暂扣勐海县公安局。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岩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10、鉴定文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岩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未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Omg/100ml的情况;被告人岩某甲所驾驶的云KF76**号力帆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中整车制动力和、一轴制动力和、一轴制动力平衡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11条规定的情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某甲系创伤性休克、血胸并窒息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情况。11、证人滕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岩某甲驾驶云KF76**号轻型自卸货车载滕某甲于南糯山至勐海方向勐打线K66+850米处与正在路段施工的被害人杨某甲相撞的事实及经过。12、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在与同事一起于勐打线K66+850米处路段施工时被被告人岩某甲驾驶的载有水泥的蓝色自卸货车撞到的事实。1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岩某甲驾驶云KF76**号轻型自卸货车于勐打线K66+850米处与正在养护段作业的被害人杨某甲相撞,造成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伟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杨奇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