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合肥浩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浩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双岗一期新村1-1号楼11号。法定代表人:戴永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浩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园小区11-406室。法定代表人:万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浩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2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戴坤和邹士彪签收浩海公司交付钢材的行为与阮卫东的签收行为相同,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径行改判将昆鹏公司的诉讼权利全部剥夺,程序违法。二审将浩海公司在上诉状中已明确放弃的50000元违约金请求继续审理并判决驳回,属于超诉讼请求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邹士彪和戴坤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戴坤和邹士彪签收浩海公司交付钢材的行为,与阮卫东签收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次,原审判决认定阮卫东签收的结算单货款总额为1125570.69元,但其实际付款额为1749000元,远远超过阮卫东签收钢材结算单上对应的货款数额。结合以上两点,能够认定昆鹏公司对邹士彪和戴坤签收的浩海公司结算单上载明的钢材款应承担给付义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二审直接予以纠正,并无不妥。二审并未判决浩海公司支付昆鹏公司50000元违约金,不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综上,昆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