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程某与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689号原告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某甲,居民。原告程某诉被告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黄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江阴工作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惠某乙。从孩子满月至今,原告一直带着孩子在原告父母家生活,被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都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现已分居30个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惠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女方姓氏,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人民币。被告惠某甲辩称:诉状所述我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以及分居的事实都不属实,两人婚后相处很好,平时也不吵架,从来没有打过架,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江阴工作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惠某乙。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证言2份、睢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1套、江苏省儿童预防接种证1本,证明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数年,并育有一女,有着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宗黄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海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