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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佟×1等与佟×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1,佟×2,佟×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136号原告佟×1,女,1946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米娜。委托代理人林仁博。原告佟×2,女,1949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米娜。委托代理人林仁博。被告佟×3,男,1943年6月27日出生。原告佟×1、佟×2与被告佟×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佟×1、佟×2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米娜、林仁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佟×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1、佟×2诉称:2004年11月5日,佟×1、佟×2的父母佟孟侨、王淑媛亲笔立下自书遗嘱,遗嘱内容:“在我们去世后,位于东城区和平里七楼3单元402号房屋由小女儿佟×2继承;另一处位于朝阳区和平街11区19楼2单元4号房屋由两女儿佟×1、佟×2继承。”因东城区和平里七楼3单元402号房屋在老人佟孟侨生前已经出售,本案仅涉及朝阳区和平街11区19楼2单元4号房屋的遗嘱继承问题。佟孟侨、王淑媛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和2012年1月14日先后去世,现遗嘱已经发生继承效力;目前因佟×3不配合佟×1、佟×2办理朝阳区和平街11区19楼2单元4号房屋变更登记导致佟×1、佟×2无法继承过户该房产。据此,为维护佟×1、佟×2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2004年11月5日佟孟侨、王淑媛所立自书遗嘱有效;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1区19楼2单元4号房屋归佟×1、佟×2所有;3、佟×3协助佟×1、佟×2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1区19楼2单元4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佟×3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佟孟侨、王淑媛生育三子女,长子佟×3、长女佟×1、次女佟×2。佟孟侨、王淑媛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和2012年1月14日去世。2004年11月5日,佟孟侨、王淑媛立下遗嘱,遗嘱内容:“在我们去世后,位于东城区和平里七楼3单元402号房屋由小女儿佟×2继承;另一处位于朝阳区和平街11区19楼2单元4号房屋由两女儿佟×1、佟×2继承。”佟×1、佟×2主张东城区和平里七楼3单元402号房屋在老人佟孟侨生前已经出售。以上事实,有佟×1、佟×2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佟×3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佟×1、佟×2提交佟孟侨、王淑媛签名、盖章的自书遗嘱,现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遗嘱,本院确认其效力真实性。故佟×1、佟×2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四年十一月五日佟孟侨、王淑媛所立自书遗嘱有效;二、被继承人佟孟侨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1区19号楼2门4号房屋归原告佟×1、佟×2所有,被告佟×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佟×1、佟×2办理变更登记,变更至原告佟×1、佟×2名下。案件受理费9942元,由原告佟×1、佟×2负担(已交纳275元,余款9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