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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杜洪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洪志,出生于黑龙江���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2000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月20日被假释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洪志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洪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洪志酒后驾驶×××号面包车,由��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22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黑MU85**号吉利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杜洪志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9740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杜洪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妨害公务罪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洪志酒后驾驶×××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22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号吉利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故科二中队民警张涛、李春波等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告人杜洪志不配合工作,并谩骂在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在被强制带上警车后,杜洪志用胳膊搂住民警李春波的脖子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李春波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洪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肇事后拒绝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并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洪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洪志酒后驾驶其私有的登记在兰金超名下的×××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22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黑MU85**号吉利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杜洪志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9740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杜洪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事故科二中队民警张涛、李春波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告人杜洪志不配合工作,并谩骂在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在被强制带上警车后,杜洪志用胳膊搂住民警李春波的脖子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李春波受伤。公安机关随即将被告人杜洪志强制带回。经诊断李春波系头颈外伤、右腰部外伤。经讯问,被告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及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由来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杜洪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8.9740mg/100ml。3、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现场情况。4、交警支队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12月8日17许,北林区绥兰路发生×××号广汽面包车与×××号吉利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二中队接警后中队长张涛带领民警李春波、协警冯岩、孔庆明出警,×××号面包车驾驶员杜洪志浑身酒气,拒不配合检查并殴打民警致李春波受���,后杜洪志被强制带回交警大队。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杜洪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责任。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其驾车行驶至绥兰路时,与一辆左摇右晃的面包车相撞,下车后发现对方驾驶员饮酒并欲逃离现场,被其拦住并报警。交警出警后,饮酒驾驶员不配合检查并撕扯谩骂交警,在车上继续殴打谩骂撕扯致交警录像机丢失、一名交警左脸受伤。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17时许其乘坐孙某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至绥兰路时,与另一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方驾驶员好像喝酒要跑,被自己同车人拦住的事实。8、公安机���出警人员李春波、张涛、孔庆明、冯岩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17许,事故二中队接到绥兰路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中队长张涛、民警李春波、协警冯岩、孔庆明出警,在准备对双方驾驶员抽血检验时,×××号面包车驾驶员杜洪志拒不配合检查并谩骂交警,将其强制带上车后其猛蹬车门与交警撕扯致勘验现场用的录像设备丢失,并用胳膊搂住民警李春波的脖子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李春波受伤,后杜洪志被强制带回交警大队。9、绥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经诊断李春波的伤情系头颈外伤、右腰部外伤。10、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因民警李春波伤情较轻,无法做出伤情等级鉴定;×××号吉利轿车只找到张某某一名乘客,其他两名乘客无法找到,无法做伤情等级鉴定。1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出警,在将杜洪志带回大队途中其强行推开车门跳车,执勤交警制止,杜洪志用脚踢车门与交警撕打,将交警工作录像机踢丢,导致该起事故现场录像资料随机丢失。12、被告人杜洪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8日17时,我喝完酒后开车在胜利乡八九队道口发生交通事故,我和事故另一方发生争执并撕扯,交警来处理事故时我和警察也发生撕扯,我把交警骂了,具体怎么撕扯怎么骂人的我都记不清了,后来交警把我带到他们车上,我在车里又和交警撕巴到一起了。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杜洪志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3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2年1月20日被假释释放。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洪志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洪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肇事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洪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洪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洪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