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2103号原告��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余杭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黎启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俊成,男,1972年11月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骏诚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扬州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水磨沟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5年11月7日,原告骏诚公司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骏诚公司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骏诚公司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余杭路158号,属我院管辖范围,故被告扬州建工公司的管辖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