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上网缉捕,2016年2月1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邓某与邓书贵、刘军(均已判决)经过事先商量,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炉来村10号,由邓书贵指明被害人余某的租房,由被告人邓某和刘军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后,进入该租房内盗走三只画眉鸟,三个总价值人民币720元的鸟笼。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邓书贵,刘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浦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邓某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