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天津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84号原告:天津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法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负责人:田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与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名下牌照号码为津A×××××号/津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2014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载有运往天津××火车站货场××煤炭)被保险车辆××至××国道××400m下坡转弯处时,发生被保险车辆驶出公路排水渠撞在路外土墙上的单方交通事故。交警以第20140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公路排水设施损坏,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400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给付24000元保险金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辩称:主车津A×××××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限额为228000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津B×××××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限额是93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上述两辆车被保险人是包头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保险单约定本车车主是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关系。原告不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主体,无权向被告提起合同诉讼。原告要求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内蒙古发改委的相关文件,施救费的最高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因此被告对该笔费用只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津A×××××号/津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2014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3km+400m下坡转弯处时,车辆驶出公路排水渠撞在路外土墙上,造成车辆和公路排水渠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以第20140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4000元。另查,原告系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案外人包头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被保险人。案外人包头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保险合同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被保险车辆所运货物的运输目的地为天津杨柳青火车站货场。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包头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案外人包头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保险合同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现原、被告双方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车辆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且其数额未超过车损险的赔偿限额,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期,存在无证驾驶的问题,因是否存在无证驾驶应由交警部门进行认定,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无证驾驶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被保险车辆损失24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4、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