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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斌,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鄂070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斌在本市鄂城区燕矶镇坝角村搭乘由本市驶往黄石市的车牌号为鄂g15317的客车,当车辆行驶至本市鄂城区杨叶镇古塘村路段时,被告人刘斌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得王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粉色长款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美元3元及身份证等物。刘斌随即下车,并将盗得的钱包藏匿于路边。后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杨叶派出所公安干警接到被害人王某报案后,在杨叶大道将被告人刘斌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斌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判决: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刘斌上诉提出:自愿认罪,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其他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其提出自愿认罪,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其他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判决已考虑其相关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钰城审判员  琚道弥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