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908号原告赵某,女,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被告毛某甲,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锋、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恋爱,2005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毛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12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毛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毛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虽经常有短期离家外出打工,但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孩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毛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离家外出打工,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生育服务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养育了孩子,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应当相互包容,珍惜婚姻,共同把家庭经营好,为子女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而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健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