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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职工。2014年3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6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梅某朝在本县店埠镇塘杨路合家欢超市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用脚踢被害人梅某朝小腿部,梅某朝摔倒受伤,其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梅某朝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于与梅某朝就民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收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朝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 扬附《刑法》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