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无锡万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沃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万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沃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无锡万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沃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平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万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告江苏沃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沃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宏宇、被告沃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平生、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盛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X348型悬挂输送系统,合同价款4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T100型悬挂输送系统等,合同价款32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增补通知》,要求另外向原告购买上拱下桡弯轨,价款0.6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上述合同总价款77.6万元,被告仅支付了721200元,余款54800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2年5月16日货物购销合同一份;X348悬挂输送机报价明细;2012年10月9日送货单一份;XT160(94m)悬挂输送机报价明细;2012年6月19日送货单一份;XT160(190m)悬挂输送机报价明细;2012年6月19日送货单一份;2012年6月18日增值税发票三份;2、2012年10月11日工业买卖合同一份;采购明细一份;被告的订货增补通知;送货单一份;DT100输送机采购明细;送货单一份;XT100型输送机采购明细;送货单一份;2012年10月18日增值税发票两份;3、2014年1月16日联络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沃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无异议,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800元无异议;但该款项系质保金,由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并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产品不但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构成严重违约,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58040元。被告要求抵充原告货款,并保留继续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出的邮件一组,其中有质量问题函和相关图片,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滚子列系统和同步电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和原告协商无果,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产生了相应的费用;2、被告方的客户北京德利克机械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图片,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盐城海旺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证明和财务收据各一份,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原因造成被告的损失15000元且被告已实际支付;4、苏州畅达环保悬挂设备厂证明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原因造成被告的损失17200元且被告已实际支付;5、射阳县神勇机械加工厂结算清单、维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因原告设备原因造成人工损失15840元;6、赔偿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设备未能满足被告的客户北京德利克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致使该公司整个项目验收延期,导致该项目增加了改造项目的成本形成的损失,被扣款11万元货款的事实。7、被告和盐城海旺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苏州畅达环保悬挂设备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各一份。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电子邮件,无日期、来源,原告也没有收到该邮件,故不予认可;证据2照片,无日期、来源,无法辨别是否系原告公司的产品,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4、5中盐城海旺自动化有限公司、苏州畅达环保悬挂设备厂、射阳神勇机械配件加工厂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且未提交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不符,所以证据是虚假的;证据6北京得利克公司的赔偿协议是被告自愿与客户达成的,不能强加于任何人,且北京得利克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也未提交增值税发票,所以证据是虚假的。证据7被告和盐城海旺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苏州畅达环保悬挂设备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和图片的真实性和来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X348型悬挂输送系统,合同价款45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T100型悬挂输送系统等,合同价款32万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增补通知》,要求另外向原告购买上拱下桡弯轨,价款0.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1200元货款后,认为原告未尽到安装调���和售后服务等义务,且产品质量有问题,拒绝支付剩余54800元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沃华公司未支付的54800元,均为合同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万盛公司与被告沃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万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附随义务。被告沃华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沃华公司提出原告交付的产品���量有问题,且未能尽到设备安装调试和相关售后服务义务,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调查和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沃华公司提交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万盛公司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义务,构成了违约,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所提拱的货物目前经第三方维修已投入正常生产,并未影响签订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根据原告的违约程度,结合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减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被告辩称,要求完全抵充货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沃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无锡万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万盛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沃华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21)审 判 长 赵涌代理审判员 杨明人民陪审员 王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浩书 记 员 商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