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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吸食冰毒,分别于2009年1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的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宜城街道荆溪路阳羡路阳羡桥东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蒋某相撞,造成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宜城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史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王某体内酒精含量的检验意见,有关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相关摄影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