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焦梅兰诉被告黄宗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梅兰,黄宗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第1080号原告焦梅兰,女,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被告黄宗礼,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焦梅兰诉被告黄宗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旭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梅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梅兰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黄宗礼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金江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后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日亲手打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腊月二十八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仅偿还5000元,尚有8000元未能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宗礼赔偿原告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宗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黄宗礼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金江路茉莉花村站台附近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焦梅兰医药费叁仟元由黄宗礼承担。2、焦梅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由黄宗礼承担。3、焦梅兰自2015年3月1日起后期医药费人民币壹仟元整由黄宗礼承担。焦梅兰先期医药费叁仟元已由黄宗礼给付,剩余的壹万叁仟元整由黄宗礼在2015年腊月二十八前付清,双反无涉。”同日,被告黄宗礼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焦梅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2015年腊月二十八还清。”后原告仅偿还5000元,尚有8000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黄宗礼因驾驶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出具欠条,但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欠条内容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焦梅兰主张,被告黄宗礼仅偿还5000元,尚有8000元未能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焦梅兰要求被告黄宗礼给付8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宗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宗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梅兰人民币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黄宗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稚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