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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东淇海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富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淇海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富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77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淇海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3号2801,组织机构代码:56396768-8。法定代表人:周晨。委托代理人:黎月梅,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敏,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富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黄海路1号风度国际名苑13栋二层153、154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8467725-X。法定代表人:方绮清。委托代理人:郑勇,系广东都汇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健,系广东都汇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月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后签订了《佛山西铁时尚城生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铁时尚广场南区首至四层外立面、北区首层外立面室外灯光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造价1070000元,结算时以被告审定量为结算总价,竣工日期为被告验收完成后,被告应在完工后七天内组织验收,十五个工作内无特殊原因不组织验收的,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2014年1月8日完成工程,并于当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在接收验收报告后,临时变更设计,要求额外增加电缆等,原告据此增加工程施工。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增加工程款为45464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组织验收,经检验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提出要求更换灯具,并将质保金调整为结算价的10%,无奈之下,原告不得已为被告更换了灯具,并于2014年10月20日就灯具更换的完成情况向被告提交《整改完成报告书》,同时向被告提出结算书和调整质保金协议等文件,被告均予以盖确认。2014年12月11日,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工作联系单,确认质保期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829782.36元,尚欠工程款174135.24元未付,另已具备付款条件的质保金55773.2元也未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74135.24元、质保证金5577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其中工程款174135.24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质保金55773.2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974782.36元。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45天,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2014年5月20日才完工,逾期完工132天,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64000元。三、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工期延误需经被告书面确认,但原告施工期间并没有向被告书面申请工程需延期,被告也没有确认工程延期情况。实际上,原告共完成二项工程,第一项为合同约定工程,原告并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而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为第二项工程,不能作为原告逾期完工的理由。综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64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2014年1月8日完工,完工后,被告临时更改设计增加工程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后,原告按要求完成增加工程,三方才在2014年5月就增加工程完成情况及结算日期进行了书面确认。2014年5月20日,被告组织监理单位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因此工程顺延至2014年5月20日。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西铁时尚城生产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2014年1月8日完工,并于当日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在接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收工程后,临时变更设计,要求额外增加电缆等,承诺增加相应的工程款。6.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原告完成增加工程后,2015年5月13日和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增加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增加工程款45464元,即工程结算总价为1115464元。7.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组织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经检验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各方均同意验收。8.整改完成报告书、合同质保金调整协议、文件签收单、结算书2份,证明被告本应于工程验收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迟迟不支付,在已接收使用工程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无理提出更换灯具、将质保金调整至工程结算总价10%的要求,原告更换灯具后,于2014年10月20日就灯具更换的完成请款提交了整改完成报告书,同日还递交了结算书、质保金调整协议,被告予以盖章,再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115464元,工程质保金由原来的5%调增至10%并分两期支付,验收后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支付5%,余下5%在质保期结束后10天内支付。9.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确认工程质保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10.工程款收款凭证6张,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29782.36元,尚欠工程款174135.24元和质保金55773.2元未付。11.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款律师函及寄送凭证、催款通知书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12.工程图片打印图4张,证明工程已交由被告占有使用。1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变更名称为广东淇海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3号2801。14.工程计量申报表,证明被告确认其欠付工程款174135.24元。15.涉案物业开业的新闻报道2份,证明工程已移交给被告使用,物业也正式开业。16.户外照明亮化设计委托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另有设计合同。17.设计合同银行收款凭证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设计合同付款情况。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富艺置业有限公司请款单及支票头5份、发票6张、收据2份、梁翠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4782.36元,其中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二份主体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工期总天数为45天,如工期发生延误,需经被告书面确认才可顺延,如不能按时完工,则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按期完成工程,故被告没有在2014年1月8日签名,而是直至2014年12月11日才对工程出具验收意见。经审查,被告验收意见的签署人为合同约定被告派驻工地代表,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原件。经审查,该工作联系单上有监理单位盖章和被告派驻工地代表的签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就工程修改而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才通过验收。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收到该律师函,但对函件内容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工程已通过验收。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14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二份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只确认物业已正式开业。经审查,该报道为公开资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17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主体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2013年6月13日、2013年12月17日支付的95000元是设计费,而不是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股东委托其财务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中的50000元,原告确认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并无异议,表明其认可该二张单据是支付设计费而非本案工程款,即本院确认被告至2015年2月13日累计已支付本案工程款金额为879782.36元。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原、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日,原告名称由广州合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淇海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佛山西铁时尚城生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铁时尚广场室外灯光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西铁时尚广场南区首至四层(局部五层)外立面、北区首层外立面;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为45天;竣工日期为被告验收完成后,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7天内组织验收,15个工作日内无特殊原因不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价为1070000(含税),结算时以被告审定的数量增减为准;被告派驻工地代表为陆叶,原告派驻工地代表为卢明武;因被告提出更改设计或重大变更设计图而不能继续施工,经被告书面确认工期可顺延,其他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工期不得顺延,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日内支付20%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每月支付工程总量的70%,余下2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另5%作为质保金,被告于工程验收合格三年后7天内支付;质保期三年,从业主验收合格起计算;工程变更由被告发出变更指令,出现施工延时,被告负此责任;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则支付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并按每日2000元支付滞纳金,直至工程款到账时止;原告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月8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为灯具已投入正常使用,符合验收的要求,被告派驻工地代表直至2014年12月11日才签名确认符合验收条件,但注明在经过从2014年1月开始至2014年10月中旬多次进行整改及更换灯具后能够投入正常使用。2014年1月18日,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提出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同年1月24日,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工程量以签证为准,同日被告派驻工地代表签名确认情况属实,提出实际工程量以签订单为准。2014年5月13日,原告出具施工现场签证单,就增加灯具及电缆提出增加工程款为45464元,同日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工程量属实。同月27日,被告盖章确认工程量属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结算书,提出结算价为1115464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2日,原告签署《合同质保金调整协议》,将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调整至10%(即111546元)作为合同质保金,验收完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5%,余下5%在质保期结束后10天内支付完毕,同年10月28日,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工程计量申报表,被告在2014年12月11日盖章,并注明工程量属实,同意支付结算工程款174135.24元。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署工作联系单,确认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4135.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4135.24元。另查明,计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累计已支付本案工程款879782.36元予原告,包括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佛山西铁时尚城生产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结算价为1115464元,被告已付款879782.36元,扣除10%质保金,本案中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24135.24元(1115464元×90%-879782.36元)予原告,原告请求174135.24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除按活期存款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2000元支付滞纳金,该约定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工程在2014年5月20日经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7天内支付除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计算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已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该部分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当日为止,即以174135.24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124135.2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主张以174135.24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清偿日止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商后确认质保期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5%质保金即55773.2元在验收完后一年内支付,即该5%质保金在2015年10月1日前已符合支付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质保金55773.2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联系单上均具明合同项下的工程在2014年1月8日完工,虽然被告在2014年12月11日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出具符合验收条件的意见,但同时也注明从2014年1月开始至2014年10月中旬多次进行整改及更换,表明被告也认可在2014年1月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4年1月18日,原告提出要求增加工程量,此时尚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故工期可顺延。合同约定因更改计划或变更设计图纸延误工期需经被告书面确认,而因工程变更出现施工延时由被告负责任,即并未明确要求因增加工程量而顺延工期的也要求经被告书面确认,现被告仅以无其书面确认工程延期为由不承认工期可顺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增加工程款与合同约定工程一并结算及验收,且增加工程部分是以工程签证形式出现,原、被告并未就增加工程部分另行签订合同,被告主张增加工程与合同约定工程分属二项工程、工期不得顺延的理由实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2月11日,被告盖章同意支付结算工程款174135.24元予原告,并未提出原告逾期完工的问题,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或被告曾就原告延误工期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64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富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24135.24元予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淇海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富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74135.24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124135.2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淇海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富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保金55773.2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淇海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99.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2224.5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263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璇书记员  李嘉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