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明达与朱瑞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达,朱瑞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804号原告刘明达。委托代理人孙建江、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根。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明达与被告朱瑞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杰,被告朱瑞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达诉称,因朱瑞根在承建其厂房的过程中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政府部门的调解下其为朱瑞根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15000元。后其就上述款项向朱瑞根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朱瑞根偿还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瑞根辩称,其没有支付本案所涉农民工工资是因为刘明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其在与刘明达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刘明达蒙骗,导致本应给付的工程款一直没能拿到,故不存在刘明达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说法。本案所涉农民工工资的欠条系其出具给农民工以便于他们直接向刘明达讨要工资,在他们收取刘明达支付的部分工资后,其实际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已超出应付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载明:由刘明达、岳XX代朱瑞根向张XX、汪XX、李XX3人垫付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张XX、汪XX、李XX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月14日确认收到工资115000元、37000元、7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明达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明达为朱瑞根向张XX、汪XX、李XX支付工资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朱瑞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理由,且欠条显示系朱瑞根结欠上述工资,朱瑞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结清上述工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明达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支付上述工资,故刘明达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朱瑞根主张权利,朱瑞根应当偿付11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明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朱瑞根负担(原告刘明达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朱瑞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