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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东吴群通电泳厂与宁波市鄞州芸尚电梯配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东吴群通电泳厂,宁波市鄞州芸尚电梯配件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89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东吴群通电泳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代表人:孙利峰,个体工商户。被告:宁波市鄞州芸尚电梯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码为3302120002672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栗树塘。代表人:应敏,该厂厂长。原告宁波市鄞州东吴群通电泳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芸尚电梯配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东吴群通电泳厂代表人孙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芸尚电梯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东吴群通电泳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杠杆支腿、风扇机壳、固定板、网罩、安装板等产品电泳加工。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27日,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配件合计加工费43261.1元,根据协议被告应在2015年9月付清加工款,但被告未付且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3261.1元。被告宁波市鄞州芸尚电梯配件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开具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代码为3302142140,号码为02053111;2015年1月28日,代码为3302142140,号码为00138486;2015年7月27日,代码为3302144130,号码为05139886的增值税发票共3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总金额为43261.1元加工货物的事实;。另,针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向国税部门进行查询,国税部门证明该3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申报抵扣。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能与本院查询结果相吻合,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产品并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后,未支付加工款,对加工款在未举证证明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应在收取加工产品时支付,现拒不支付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芸尚电梯配件厂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东吴群通电泳厂价款4326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芸尚电梯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雪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