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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庄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870号原告庄某。被告袁某。法定代理人蒋某。委托代理人杜云春,洪泽县东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杜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200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取名袁某。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沟通甚少,彼此了解不够深入,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袁某,现在洪泽县东双沟镇中心小学读六年级。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患有××,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当日参加庭审时的精神状态正常,并得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的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