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姬春勇等被告衡松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春勇,李建立,蔚振发,衡松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943号原告姬春勇,男,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李建立,男,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蔚振发,男,汉族,农民,住封丘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仝方瑞,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衡松林,男,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荆志华、张迎亚(实习),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春勇等人与被告衡松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姬春勇等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衡松林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春勇、蔚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方瑞,被告衡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迎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建立、被告衡松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春勇等人诉称,2011年秋后,我们三人和陈金合、蔚振中等人经别人介绍到被告衡松林在西安市山阳县银华镇的建筑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衡松林称暂时没有钱,将所欠我们五个人的工钱打在一个欠条上,共计欠我们工钱7564元,其中陈金合、蔚振发、蔚振中每人1000元,姬春勇、李建立每人2282元。2015年7月1日陈金合去给衡松林结算工钱,衡松林将欠条要走后,却只将陈金合的1000元结清了,剩余的工钱没有给。多次向被告衡松林催要此款,但一直未付。由于蔚振中不主张,我们三个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衡松林支付工资款5564元。被告衡松林辩称,诉状所述的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我给原告打过欠条不错,给过陈金合1000元工资钱后我把欠条要走了也不错,但是这个钱不该我出,因为我与三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三原告应该找王守利要,我也是给王守利打工的。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姬春勇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姬春勇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7月1日陈金合与衡松林谈话的两份录音,以证明衡松林所欠工钱的事实。2、证人陈金合、蔚广举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姬春勇等人是蔚广举介绍到衡松林的工地干活,陈金和拿着衡松林出具的欠条去结算,衡松林只将陈金和的1000元工钱结算了,其他人的工钱没有支付,却将欠条收走。被告衡松林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以证明是王守利签订的劳务合同。2、王守利出具的三张欠条,以证明王守利分别欠工地泥工组、木工组、铁工组的工钱。原告姬春勇等人对被告衡松林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衡松林对原告姬春勇等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中衡松林称给陈金和1000元工钱,剩余6000多元没有给属实,但不能证明雇佣关系。对证人证言认为有利害关系。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被告衡松林的证据1、2,无法证明原告等人与王守利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也无法证明衡松林与王守利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经在被告衡松林工地干技术员的蔚广举介绍,原告姬春勇、李建立、蔚振发和陈金合、蔚振中等人到被告衡松林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工钱和工作内容等,但是工程结束后,被告衡松林没有支付原告等人的工钱,而是将所欠姬春勇、李建立、蔚振发和陈金合、蔚振中的工钱打在一个欠条上,其中陈金合、蔚振发、蔚振中每人1000元,姬春勇、李建立每人2282元,共计7564元,并签上衡松林的名字。2015年7月1日,陈金合到衡松林家去结算工钱时,衡松林将欠条收走,却只将陈金合的1000元结清了,其余的工钱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姬春勇等人与衡松林之间属于雇主雇员的雇佣关系,有衡松林与陈金和之间的谈话录音和证人蔚广举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姬春勇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衡松林认可曾出具欠条,又认为不应该自己出这个钱,却支付了陈金和的工钱,其言行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衡松林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春勇工钱2282元、原告李建立工钱2282元和原告蔚振发工钱1000元,共计5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衡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天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