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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更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XX敏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更199号罪犯XX敏,无业。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浙金刑执字第69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XX敏减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浙台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XX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XX敏报请减刑十一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获记功奖励。现共获奖分278.00分。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敏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金林桂审 判 员 陈其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