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茗山茶业公司与廖家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廖家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282号原告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名车路***号。法定代表人荣宝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勇刚,男,生于1955年7月24日,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廖家明,男,生于1980年7月27日,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冬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家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刚、被告廖家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591号仲裁裁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销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年度目标责任书》等文件。后来因包括被告在内的销售部门员工工作不努力、不能完成与公司达成的工作任务目标等原因,导致公司严重亏损。2015年1月9日,公司以茗茶司人字(2015)4号文件,将被告等人的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2000元加上5%的销售提成制。2015年7月10日,公司以茗茶司人字(2015)11号文件决定从2015年7月13日起暂停公司销售业务,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销售员工待岗,待岗工资从2015年7月16日起发放。2015年8月24日,公司向被告发出次日正式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通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案原告送达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591号仲裁裁决。二、合同中关于工资问题的约定(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试用期为30日。第二条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原告驻成都的销售人员,被告保证完成双方确认的工作任务。第八条约定实行“底薪+业绩工资+考评工资+提成”工资制,具体标准见补充协议和公司销售管理办法;奖金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约定劳务合同顺延期限默认为一年。(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考评工资为每月1000元,业绩工资为每月2000元;基本工资当月发放,考评工资、业绩工资按考评及达到业绩后发放。第二条约定考评工资按照公司《销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执行。第三条约定业绩工资按照公司《销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执行。第九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及附件《销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效力。第十条确认被告已阅读并知晓公司的一切流程、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三)作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附件的《销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实行绩效考评(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渠道业务员),明确总则;全额工资由40%基本工资、20%考评工资、40%绩效工资及超基本任务的超额部分按20%奖励的方式构成。细则:40%基本工资全额发放;40%绩效工资,完成60%以上基本任务,按完成比例兑现;完成60%以下基本任务,无绩效工资。(四)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约定由被告负责成都欧尚、沃尔玛、成商等KA卖场的茶叶销售。第三条约定被告在一年内(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销售回款指标为182.4万元。第六条第4项约定对被告绩效工资的考核(按季度回款达成率考核)低于60%的,无绩效工资。三、被告不应取得绩效工资据公司对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销售回款的统计,10个月内共有销售回款64401.84,月平均回款6440.18元,最高季回款54173.67元,按前述相关合同及《年度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被告均不应取得绩效工资。四、关于原告实际应付被告的款项的数额综上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工作业绩,原告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591号裁决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实际应付被告的款项共计11511元,具体计算如下:(一)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应领基本工资2000元、考评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0元,共计应领人民币9000元,扣除3个月社保代缴669.42元,共计应领人民币8330.58元;(二)2015年1月1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每月应领基本工资2000元,6个月销售提成2708.68(6个月回款总额54173.67元x5%),合计应发14708.68元,扣除6个月社保代缴1308.16元,共计应领人民币13400.52元;(三)2015年7月1日(星期三)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11个工作日),7月无回款,被告应领工资1011.49元(2000元÷21.75天x11天),扣除7月社保代缴216.28元,共计应领人民币795.21元;(四)2015年7月16日(星期四)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29个工作日),被告待岗工资应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计算为2000元(1500元÷21.75x29天),扣除8月社保代缴216.28元,共计应领人民币1783.72;(五)被告在2015年2月到6月期间分四次在原告处预支工资9800元;(六)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借支2000元;(七)被告代收货款未交回原告处金额4714.05元,应在被告的应收中扣出交回原告;(八)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又五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5.02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工资29720.17元÷12x1.5)。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只应付被告工资款项7795.98元、只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5.02元,共计11511元。原告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59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3、《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销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年度目标责任书》、《回款明细表》、《回款明细表》、公司文件和通知,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和确定薪酬计算依据;4、《社保缴费明细》、《工资预支发放表》、借支凭证、出库单,证明应从被告收入中扣出部分款项的依据;5、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预支工资的事实。被告廖家明辩称,茗茶司人字(2015)11号文件上说的很清楚,被告的待岗工资应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发放,原告的计算标准是不正确的。被告向公司的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被告承认向公司的借款,但不应在该案中解决。2015年7月14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荣宝山等人接管了公司,相应部分股权也发生了变更。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游少校,总经理是黄某。总经理是黄某负责全面抓公司管理,主抓市场建设、市场销售和企业策划等管理工作。由于公司经营困难,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拖欠了员工工资。在原公司管理人员退场前,将所有员工的工资进行了核算并由总经理黄某签名确认。2015年7月15日新公司管理人员接手后,认为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按照原来的工资标准计发过高,应该按照他们重新制定的工资标准进行发放。按照现在的计发标准,原告拖欠被告10个月的工资总和才10000多元,对被告来说显失公平,所以才提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591号仲裁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家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茗茶司字[2011]1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的任职情况和分工情况;3、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成都茗山茶业有限公司工资审核备查总表复印件9份,证明被告每月应发工资情况;4、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成都营销中心工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应发工资情况;5、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成都营销中心工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张,证明公司应发被告工龄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对证据3中2014年2张,2015年7张共9张工资审核备查总表,原告认为是不合法的,因为黄某的签字时间都是2015年7月15日,当时黄某已经没有资格签字了。证据4上面写的是工龄工资,没有写具体时间,但是列了12个月的工资,想用这12个月的工资来算平均工资再算工作年限推导出一个工龄工资,这张表上被告的工资都是按照5000元来计算,对这张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5中6月30日工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不肯定也不否定,认为企业没有工龄工资的说法,应该是1.5年经济补偿金。按照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该是员工离开公司时才结算,所以对工龄工资表的合法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销售岗位从事渠道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同时约定“本合同期满后甲方未与乙方办理终止用工手续的,乙方继续为甲方提供劳动,则视为劳动合同的期限自然延续”。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月工资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考评工资1000元,业绩工资2000元。基本工资如期当月发放,考评工资、业绩工资按考评及达到业绩后发放。因原告公司经营困难,从2014年10月起未再为员工发放工资。2015年7月10日,原告下发通知,从2015年7月13日起,暂停成都营销中心所有业务,营销中心所有员工待岗,待岗工资从2015年7月16日起发放。2015年7月14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2015年7月15日,总经理黄某审核、签发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员工工资发放表和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员工工资发放情况汇总表。载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廖家明工资合计57410元,月平均工资4784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经研究决定,暂停成都销售中心所有业务,于2015年8月25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请配合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58906元;2、支付因未续签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的双倍工资10000元;3、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7500元。2016年2月1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未发放工资39758元;二、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55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以致酿成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给付被告工资,但原告因各种原因拖欠被告10个月工资。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其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待岗工资应按合同规定的5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待岗工资应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经审查,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应领取的工资为49632.58元。其中,1、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为41730元;2、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为57410元÷12个月÷21.75天×11天=2419.58元;3、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待岗工资)为5000元;4、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5日(待岗工资)为1500元÷21.75天×7天=483元。扣除被告已在原告公司预支的工资9800元,原告还应发给被告拖欠的工资39832.58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7410元÷12个月×1.5个月=7176.25元。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家明之间的一次性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廖家明未发放工资39832.58元;三、由原告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廖家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76.25元;四、驳回原告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