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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苏州博远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永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博远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市永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342号原告苏州博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188号10幢1514室。法定代表人杨会,总经理。被告苏州市永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致能大道106号(国际教育园)南区苏州职业大学7号楼A524室。法定代表人陈永清。原告苏州博远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博远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永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永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远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其多次向被告供应化工松油醇,约定单价28.5元/升,桶25元/只,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17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36435元及2015年7月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17325元各一张,以证明上述期间其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的事实。(二)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5日送货单15份,其中陈永清签收10份,李国亮签收5份(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5日的送货单各一份),以证明上述期间被告15次向其提货的事实。审理中,本院至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张增值税发票进行核查,证实2张发票已由被告认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以电话方式向其订购松油醇后自行或安排司机李国亮上门提货,每次提货均需签送货单,签单后拿走客户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提货后当天支付货款,被告付款后由其根据已付款项汇总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2015年7月3日前的交易均已付清,由陈永清现金给付,之后三次提货(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5日)的货款合计11700元至今未付,故相应增值税发票也未开。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松油醇,约定单价28.5元/升,桶25元/只,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永清或李国亮上门签完送货单后提货,截至2015年7月3日的货款合计53760元已结清,后陈永清于2015年7月9日提货100升、李国亮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9月5日各提货100升(另收桶钱100元未付)、200升(桶8只),原告主张上述三次交易的货款计11700元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本院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松油醇的合同关系。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2015年7月9日、8月14日、9月5日三张送货单项下计11700元的货物均由其供货给被告,提供了上述三张送货单,其中2015年7月9日送货单签收人为陈永清,另两张送货单签收人为李国亮,原告主张该两人均代表被告收货,并提供了双方先前交易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印证其主张,被告永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7月9日、8月14日、9月5日向被告供货11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永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博远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37元,合计人民币831元,由被告苏州市永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徐永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