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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盘锦长虹彩板有限公司与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长虹彩板有限公司,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507号原告盘锦长虹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常怀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献礼,男,1968年12月23日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晓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洪健,系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1953年1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原告盘锦长虹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常怀军、委托代理人孟献礼、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洪健、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长虹彩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整个厂区建设当中的两项工程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分别为:1、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新建5000度/年道路沥青加工及储运设施库房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库房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工程价款6150752元;2、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新建5000吨/道路沥青加工及储运设施厂房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厂房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工程价款4413500元。除上述两项工程外,原告还承建了被告厂区建设的其他15项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其他15项工程按2008年预算定额结算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6234320元,其中的库房工程款被告已在其开具的发票上注明了“库房工程”字样,因此,关于库房工程款的已支付原告无异议。但关于库房工程款、厂房工程款及其他15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双方之间存在数额争议。首先,原告主张,厂房工程款为固定工程价款,不能与其他15项工程一样按2008年预算定额计算;其次,原告主张其他15项工程按2008年预算定额计算的工程款应超出20083568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6234320元-库房工程款6150752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厂房工程款4413500元。但被告主张,库房工程款、厂房工程款及其他15项工程款均按2008年预算定额评估计算,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就结算标准问题未达成一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工程款合同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依据该约定,2010年12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度款,2011年9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70%。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厂房工程的固定工程款441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相矛盾。事实与理由中说4413500元工程款已给付,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2、双方整体工程工程款并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实际上已支付了26234320元;3、原告起诉依据的两份合同是为开具发票而签订的,并不是真正的施工合同,而且这两份合同已经被201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库房主体工程合同予以解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工程、库房工程、办公楼、锅炉房等共计17项工程。现原告所承建的所有工程均已竣工,其中厂房工程于2010年年底竣工,但因双方结算标准不一致,至今所有工程均未进行结算验收。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共16笔,款计26234320元,但未注明系哪项工程的工程价款。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厂房工程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厂房工程价款4413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共承建了被告包括厂房工程在内的17项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234320元,但未注明系支付哪项工程的工程款,应认定系对整体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厂房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厂房工程款4413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给付的款项中不包括厂房工程的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锦长虹彩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08元,由原告盘锦长虹彩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审 判 员  吴小玲人民陪审员  郝中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