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兰静诉曹火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415号原告兰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曹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兰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自由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3月27日在浔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至今未生育孩子。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极度缺乏对家庭的责任感,经常无故不回家,更不支付家里的日常开销及偿还房屋按揭款,所有家庭的经济压力全部压于原告一人身上。原告对被告失望透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兰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的诉讼主体。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合,长期争吵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7年多年,夫妻感情尚可,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自由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3月27日在浔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至今未生育孩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极度缺乏对家庭的责任感,经常无故不回家,更不支付家里的日常开销及偿还房屋按揭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不可避免,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共同解决。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