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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敏与赵翔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翔,张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翔。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敏。再审申请人赵翔与被申请人张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张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翔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翔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中“从短信内容可以确认张敏、赵翔合伙期间,双方对亏损的事实(因收款未收回)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书中“赵翔对借条载明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采用了借条的形式”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具体理由是:1、就借条的形成过程看,我有苹果手机的进货渠道,当时张敏见有利可图,提出合伙经营,遂向其阿姨借款,实际到帐88万元,加12万元利息,声称100万元。2012年7月散伙,因有部分应收款未到帐,所以未进行合伙清算。到2013年7月31日,为应付其阿姨催要借款,在张敏无力归还的情况,为达到缓一缓的目的,张敏请求我照抄了一份借条(张敏一审中陈述“所以我们还是继续向我阿姨借款,赵翔向我出具借条,我再向我阿姨重新出具借条”),故本案借条不是合伙组织清算协议的凭证;2、本案款项来源上张敏陈述不一,不能以借条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张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从其父母处借得88万元,还有其本人的10万元,即张敏共投入了98万元,而不是张敏陈述的110万元;”其又陈述,“借款到帐是88万元,12万元是利息;”其后又陈述,“一共归还40万元,当时投入的是从阿姨处借的100万元及10万共计110万元,两数差额70万元,还有赵翔的货款4万元,但是没有结算……,”既然已经归还40万元,实际投入98万元,差额应为58万元,加上4万元货款申诉人的份额应为56万元,计算称70万元是错误的;3、张敏负责资金管理,实际的应收账款及盈亏数额应有相应的账目对应,不能仅凭张敏的个人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张敏举证证明亏损的数额;4、从短信内容看,只能反映出张敏要求赵翔对其父母的对外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反映散伙时的结算意思表示。上述内容足以说明,借条不是清算协议的凭证,只是张敏为应付还款给其阿姨而抄写的。二审把借款协议作为清算协议的凭证进行认定是错误的。赵翔据此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张敏与赵翔合伙经营苹果手机生意。合伙经营期间主要由张敏负责管理合伙资金,赵翔负责联系进货货源及手机销售。2013年7月31日,赵翔向张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敏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圆(424000),于2014年1月31日归还”。原审庭审中,张敏陈述借条形成过程为:2011年7月份,其与赵翔合伙做苹果手机生意,经与赵翔结算,账面上共少了72万元;按照事先约定的亏损各半承担,每人分得36万元,结算时赵翔手中还有4万元货款,一共是40万元,另外2.4万元是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所以赵翔给其出具了42.4万元的借条。赵翔陈述借条形成过程为:我与张敏做生意亏损,张敏称要打借条应付他阿姨;因2012年7月份张敏已经归还了50万元的债务,还剩5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张敏称已经向其朋友借款10万元,故尚欠40万元未归还,40万元本金从2013年7月31日到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是2.4万元,故借条中金额总计42.4万元,所以我就照抄借条给他的。在原审上诉状中,张敏认为二人的分工为,赵翔全面负责进货及手机销售,张敏只根据赵翔的指定汇款,赵翔完全控制经营事务,合伙期间的业务往来单位及明细、应收款项、盈利亏损账册等材料完全由赵翔掌控。因此,若要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必须由赵翔提供其掌控的业务往来单位及明细、应收款项、盈利亏损账册等原始凭证。在原审庭审中,赵翔提交了相应的短信记录显示:“赵翔:借条的意思是我直接拿了你那么多钱,事实并不是啊,外面差的,不是我个人拿了这钱,懂?欠条上也写明了原因是因第三方差钱导致。赵翔:那借条我本来一点心思都没有,你说应付家人,我抄了,现在按照上面写法是我拿了那钱,和别人没有一点关系,你觉得呢?张敏:这有什么区别?到31号还是要把这个钱还给别人,人家管你这钱是干嘛的啊,人家借给你钱你还人家钱。张敏:你我都明白这钱不是我们用掉的,是亏掉的,我家里人都知道,但是人家借钱的不管这么多,你自己想想呢?难不成做生意亏了的钱就不用还了?到最后还是要还。张敏:等会给你回电话。赵翔:那性质完全不一样,你现在借条的意思就是我拿了那么钱。张敏:你还在掰死理,你自己再想想,就算你没拿那么多钱,那到最后你是不是要拿这么多钱出来?改成欠条人家就不要这钱了?赵翔:事实就是我没有拿,亏了是有,但是不是代表我拿了…。张敏:没错,确实不是你拿的,但是,是我们一起合作生意亏了,然后其中你应该承担的一部分,我说的有没有错?赵翔:那亏掉的就不应该是借的,而且还有第三方拖欠,这些都是事实吧?赵翔:你现在一句我借的,你说呢,我家人认为我花了,我跟谁说?张敏:这两天空了,把你爸约出来说说清楚,你也一起来,行吧?张敏:你一直钻牛角,不借钱哪来钱亏呢。赵翔:钱在另人那对吧?你这说法是钱在我这。赵翔:我说的哪一句有错了。我。张敏:你说的没错,但是你能否认我说的嘛??我的说法直接点,你希望委婉点。赵翔:你先上海说好吧。张敏:你的意思我懂,你现在的意思就是人家欠你这个钱,然后你欠我这个钱,对吧?!我有说错哇?张敏:他没接我电话,我消息他了。赵翔:人家也不是欠我,是我们。而且都从你卡上走的。这是欠款的原因。亏和借意思来去太大了。”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赵翔明确:对于合伙亏损的事实不知情,账目在张敏那里,自始至终张敏没有讲亏损的事情,到了法庭上才讲亏了76万元。短信中关于亏损的表述,是张敏告诉的,但没有明确具体的金额。赵翔没有办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和张敏间也不存在对账单、合伙协议等其他书面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应认定被申请人张敏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赵翔。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张敏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了赵翔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而本案中不存在一般意义上借款的交付行为,应视为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并不成立,但借款关系不成立,不代表借条没有证明效力。赵翔与张敏存在合伙关系,借条形成于双方合伙关系结束后,结合双方短信往来及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借条系赵翔与张敏关于合伙组织盈亏处理方式的书面约定,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二、关于赵翔是否应当按照借条所载明的金额424000元承担亏损额的问题,赵翔认为张敏负责账目,应当由张敏负责举证;而张敏认为其只根据赵翔的指定汇款,赵翔完全控制经营事务,应由赵翔负责举证。对于同一事实,双方发表了完全相反的意见,而合伙组织的盈亏状况属于合伙成员的内部事务,在不存在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对此负有同等权利义务,不应由一方完全负担举证责任。从原审情况看,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双方的单方陈述均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此情况下,赵翔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三、就借条的形成过程看,赵翔与张敏的陈述并不一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在可能存在合伙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赵翔应当明知书写借条所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其应对借条既非借款协议、又非其他债权债务的凭证承担举证责任。赵翔虽陈述该借条系帮张敏应付其阿姨抄写的,但该陈述与常理不合,且赵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赵翔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赵翔陈述的张敏对资金来源多处说法不一的情况,不足以推翻该借条所具有的证明效力;五、关于赵翔所述的二审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的情况,短信记录显示,赵翔与张敏就本案借条所涉事宜进行过多次交涉,在交涉过程中,赵翔未明确认可借款的事实,但也未否认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系双方亏损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的“从短信内容可以确认张敏、赵翔合伙期间,双方对亏损的事实(因收款未收回)无异议”及“赵翔对借条载明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采用了借条的形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赵翔虽不认可借条的证明效力,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赵翔与张敏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亏损的事实无异议,在不存在其他书面协议且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借条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书面凭证,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申请人赵翔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继祥审 判 员  费 亮代理审判员  马胜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