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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111号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丽娟,该公司职员。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高晓海。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利浦筒仓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利浦式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及协议各一份,合同及协议造价共79万元,合同及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及安装4座利浦式钢板仓及附属设施。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于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仅支付加工制作费用41万元,尚欠38万元加工制作费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制作费38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欠款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利浦式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阳利浦筒仓公司为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4座利浦式钢板仓及附属设施,制作安装费用共计70万元,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自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定金、原告人员材料设备进入现场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制作完成第二个钢板仓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制作完成第四个钢板仓仓顶,被告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合格,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三日内应再支付合同总额的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被告随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增加2座粉煤灰仓(仓顶、仓体、加强筋、仓门、直爬梯两条,)两座利浦仓增加玖万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原、被告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一日,原告收取该笔总额0.5%的滞纳金。2014年12月28日,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将安装制作的4座利浦式筒仓交付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该验收单注明料仓质量良好,以后继续合作。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支付安装制作费明细如下:2014年8月1日支付7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200000元,后支付140000元,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尚欠38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利浦式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2014年12月29日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一份;3.客户明细账、供应商明细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依照约定为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并交付产品,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支付价款,但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制作安装费用38万元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要求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制作费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9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的加工安装费用,并应于一年内(2015年12月29日)将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给付原告,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给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5%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确定2015年1月1日(工程验收后三日内)后违约金按欠款340500元(已扣除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确定2015年12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38万元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费3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违约金按欠款340500元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违约金按38万元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哈尔滨市江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杰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