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崔国顺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06行初11号原告崔国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国柱,农民。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地址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察院口154号。法定代表人赵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业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国顺诉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崔国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国顺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国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崔国顺负担50元。审判长 崔 征审判员 方 国审判员 池会斌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