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某与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323号原告:安某,男,汉族,1986年9月出生,农民,现住巴里坤县。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奎苏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买某某,女,回族,1993年9月出生,农民,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告安某诉被告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我与被告买某某在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0日生一男,取名安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义务。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买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买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于2011年6月与被告买某某在外出打工的途中相互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婚生子安某某出生,现年龄三岁半,目前由原告安某抚养。在婚生子出生后,夫妻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破裂。2014年11月3日,被告买某某无故离家返回甘肃兰州老家,至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遂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买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安某提交的结婚证两份、婚生子安某某的的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巴里坤县奎苏镇农经站出具的2015年奎苏镇农村经济效益分配统计表一份(复印件)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相互照顾、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且育有一子后,夫妻间缺乏一定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没能得到更好的维系。另,被告买某某自2014年11月无故外出至今已近一年半,且从未与原告联系,亦未尽到一位妻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安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安某某自幼跟随原告安某生活,被告买某某在婚生子出生后不久便离家出走,亦未尽到母亲的义务,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买某某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的诉求,在庭审中,原告安某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买某某具体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奎苏镇当地居民的消费水平,本院认为被告买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买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买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安某某由原告安某抚养,被告买某某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安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年底给付);三、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卷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