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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苏晓飞与章云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飞,章云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60号原告苏晓飞,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贵州××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云峰,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贵州××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苏晓飞与被告章云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飞诉称:原、被告均系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1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持有的公司10%股份作价300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60万元,尚欠240万元后付。但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余款,2014年12月16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付100万元,1月31日付清余款140万元。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如果乙方(被告)违约,甲方(原告)不再退还乙方的定金60万元。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违约金100万元。然而,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被告主张。因被告拒绝协商解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21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苏晓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苏晓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苏晓飞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60万元定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证据3:《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实原、被告均是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的股权可以相互转让;证据4: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章云峰身份证复印件、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会决议,拟证实原、被告均是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5:2012年11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实原告苏晓飞所持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份是被告章云峰2012年11月1日转让给原告苏晓飞的。对于原告苏晓飞提供的证据1——5,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晓飞与被告章云峰均系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二人分别持有该公司10%、40%的股份。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持有的公司10%股份作价300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原告)将其在开元嘉德置业公司名下的10%(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被告),采用对价转让方式,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定金60万元(20%),2015年1月15日支付100万元,剩余部分股份转让金14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甲方转让股份后,不再持有开元嘉德置业公司的任何股份,不再享有开元嘉德置业公司任何股东权益;3、甲、乙双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4、如果乙方违约,甲方不再退还乙方的定金60万元。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甲方将退还乙方定金外,另违约方赔付对方违约金100万元;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各持一份,一份交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被告章云峰除在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苏晓飞支付定金60万元外,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原告苏晓飞遂以被告章云峰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21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第四条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庭审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若定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则其选择定金,放弃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行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章云峰仅向原告苏晓飞支付了60万元定金,而未按期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章云峰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苏晓飞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苏晓飞提出的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216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之规定,由于原告已明确表示选择定金,故对其提出的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晓飞与被告章云峰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二、被告章云峰已支付的60万元定金,原告苏晓飞不再返还;三、驳回原告苏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章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玉魁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