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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为民、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姚为民,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段全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为民,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金凤区。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中路。法定代表人尤天彪,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为民、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被上诉人姚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化建公司、吉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化建公司承建惠农区“吉运88”城市花园六期48#、49#、50#楼工程,石化建公司将具体工程交由其下属的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上述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年5月15日,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给其职工韩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为“兹授权韩某某同志为我方代理人,其权限是:专门负责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在宁夏吉运集团石嘴山项目部施工的吉运88城市花园六期48#、49#、50#楼工程款领用及结算等工作。有效期限:自开工到竣工验收日期为止”。2013年3月30日,韩某某代表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与姚为民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姚为民通风烟道管456根,90元/根,共计41040元,付款方式为完工后先付一半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姚为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职工韩某某给姚为民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姚为民提供的通风烟道总价为41040元。结算后,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未向姚为民支付上述货款。现姚为民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石化建公司和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1040元;二、判令吉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吉运公司、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姚为民与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应视为其与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姚为民履行了通风烟道管供应并承运的义务,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给姚为民出具了结算单,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系石化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而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姚为民要求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和石化建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1040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吉运公司不是《产品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姚为民要求吉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辩称《产品销售合同》上的“韩某某”不是该公司职工“韩某某”的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对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石化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石化建公司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姚为民货款41040元;二、驳回姚为民要求吉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与石化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为民负担。具体事实及理由为:一、涉案的《授权委托书》系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向吉运公司出具,并非向姚为民出具,该授权委托书对授权范围有明确记载,公司并未授权韩某某对外签订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韩某某与姚为民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有明确约定,现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姚为民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姚为民辩称,韩某某提交了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才与韩某某签订的合同,通风烟管道也已经在涉案工程安装完毕并且经过验收合格,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化建公司、吉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韩某某负责其在宁夏吉运集团石嘴山项目指挥部施工的“吉运88”城市花园六期48#、49#、50#楼工程款领用及结算等工作,韩某某其后以吉运88城市花园48#、49#、50#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姚为民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出具结算单并未超出该授权范围,作为委托人的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应当对韩某某的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关于涉案授权委托书并非向姚为民出具,公司未授权韩某某对外签订合同,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姚为民作为《产品销售合同》的供货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尚未整体完工的原因不在姚为民,作为购货、使用方的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货款向姚为民支付货款。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姚为民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石化建公司、吉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绍军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程改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