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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张春雷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822号罪犯张春雷。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雷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4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张春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春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仝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