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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福花、祖沙沙等与租廷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花,祖沙沙,祖翠翠,租廷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600号原告李福花,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祖沙沙,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祖翠翠,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租廷普,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花、祖沙沙、祖翠翠与被告租廷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花、祖翠翠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租廷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5年6月21日,被告因在三原告家门骂街踹门一事与我们发生争执,并将我们三人分别打伤,后我们分别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和北京市同仁医院接受治疗,共给我们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53.07元,我们的伤经高碑店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我们受伤后,被告对我们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至今拒绝赔偿。因此,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53.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请法院审查证据予以核减,原告对本次打架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张八屯村人李福花与女儿祖翠翠、祖沙沙三人因2015年6月20日晚上租廷普的儿子祖红磊到祖翠翠家门口骂街踹门一事找到租廷普家要说法,在租廷普家客厅里李福花、祖翠翠、祖沙沙三人与租廷普发生口角并打架,李福花、祖翠翠、祖沙沙、租廷普四人受伤。2015年10月28日,高碑店市公安局作出高公(东盛)行罚决字[2015]0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租廷普罚款二佰元。后原告祖翠翠以被告租廷普殴打、伤害孕妇而公安机关对租廷普的处罚过轻为由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书被撤销。2016年3月4日,高碑店市公安局重新作出高公(东盛)行罚决字[2016]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租廷普罚款五佰元,同日,因被告租廷普在此次打架中也受伤,高碑店市公安局作出高公(东盛)行罚决字[2016]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福花罚款一百元。原告李福花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40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原告祖沙沙受伤后产生医疗费607.5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原告祖翠翠受伤后,先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18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8891.47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检查费1076元。上述事实有高公(东盛)行罚决字[2015]0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东盛)行罚决字[2016]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东盛)行罚决字[2016]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原告的医疗票据、救护车费用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文书、被告受伤照片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高公(东盛)行罚决字[2016]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东盛)行罚决字[2016]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之子的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应当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而三原告故意找到被告家中讨要说法的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架,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租廷普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侵权责任为宜。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福花的损失为医疗费540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原告祖沙沙的损失为医疗费607.5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原告祖翠翠的损失为医疗费8891.47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检查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1760.4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35683元计算,住院18天),护理费759.95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期限18天),交通费25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未载明乘车人等信息,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结合本地交通费用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租廷普对三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李福花经济损失624元,赔偿原告祖沙沙经济损失664.5元,赔偿原告祖翠翠经济损失8842.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租廷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福花经济损失624元;二、被告租廷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祖沙沙经济损失664.5元;三、被告租廷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祖翠翠经济损失8842.69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李福花、祖沙沙、祖翠翠承担116元,被告租廷普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