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XX英与王文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王文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6号原告:XX英,女。被告:王文占,男。原告XX英与被告王文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文占因急需用钱购木料向其借款25000元,约定用期两个月归还,月利息按2分计算,并写下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王文占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15日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文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文占向原告XX英借款25000元,当即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英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7月15日归还,月息2分计500元,借款人王文占,2015年5月15日”。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XX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文占借其现金25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文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失去了陈述、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XX英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算至执行完毕)。被告王文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文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李芳木审判员 杨芳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