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春光与王权进、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光,王权进,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599号原告:王春光,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炜杰,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权进,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被告: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蒋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匡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楚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凯旋,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501.24元(医疗费145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1776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元、住宿费3000元);⑵请求一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申请增加误工费为1269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08421.24元。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5年8月22日21时00分,被告王权进驾驶粤B9Q2**号货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路87号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王春光驾驶悬挂粤S12V**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春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权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4573.44元,其中由被告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垫付7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垫付6000元,剩余1573.4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医嘱:休息2个月,右小腿及足石膏托外固定于术后第6周拆除,随时复诊。被告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其另支付了原告检查费用828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2016年1月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致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1.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告王春光右眼前额至右眼睑外缘可见一9.3cm条状损伤愈合瘢痕,右面部可见一2.5cm条状损伤愈合瘢痕。右前额、右下眼睑至右颧弓见右一约-10×5cm不规则形状大小皮肤裂口,并有部分软组织缺损,软组织挫伤损毁污染重,局部肿胀明显,右侧瞳孔圆形,直径约2.5mm。现原告面部遗留有条状损伤愈合瘢痕累计11.8cm。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O)之规定,其伤残评定为十级。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严重不合法。3.鉴定所依据的《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2013-2)》为试行文件。针对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发函至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回函称: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没有规定鉴定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以及同时到场,原告单方委托并不影响鉴定结果,该所依法受理原告的委托合法合理。2)该所在鉴定中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进行全面细致的文证审查,鉴定资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有关要求,鉴定程序合法合理,鉴定资料真实有效。3)原告伤后3个多月临床检查见面部遗留有条状损伤愈合瘢痕累计11.8cm,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图片清晰可见。综上,该所作出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依据客观、科学,适用标准恰当、合理,结论意见公平公正。4.车辆及保险情况:粤B9Q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52周岁,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东莞金德丰陶瓷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在该公司任职,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原告在住院及全休期间,该公司未发放工资;提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均有在东莞市虎门镇购买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东莞金德丰陶瓷厂有限公司;提交东莞金德丰陶瓷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0年11月起至事故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310室,该公司包吃包住;提交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虎门陈黄村分理处存款存折,显示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有存取款记录。原告据上述证据主张其事故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医疗费:14573.44元,有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其另支付了原告检查费用828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23天=2300元。9.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10.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760元计算,提交工资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全休2个月,共计误工83天,误工费计算为:2760元/月÷30天/月×83天=7636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残疾赔偿金: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能力和鉴定资质的机构,原告单方委托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客观事实的行为,至于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致瘢痕形成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亦已就其异议进行了说明。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提交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4.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6.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9Q2**号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三者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6-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7373.44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为7373.44元,根据上述论述,由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5161.41元。上述第9-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76771.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偿原告91933.21元。扣除被告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已垫付的7000元以及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仍需赔偿原告78933.21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彩泳包装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可自行与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公司协商解决。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8933.21元给原告王春光;二、驳回原告王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98元,由原告王春光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第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