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杜秀兰诉被告王慧、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兰,王慧,刘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96号原告杜秀兰,女,194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慧,曾用名王花眼,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永军,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被告王慧丈夫。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秀兰诉被告王慧、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齐富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兰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王慧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王慧的丈夫刘永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9月20日,以后再没有还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106600元(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及后期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军答辩称,2012年3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是事实,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后,被告共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77元。被告的意见是从2016年7月后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慧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杜秀兰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3月9日,被告王慧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王慧的丈夫刘永军是保证人。被告王慧、刘永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杜秀兰提供的借款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王慧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王慧为借款人,��永军为保证担保人,借条约定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77元,二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9月20日。另查明,被告王慧与被告刘永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杜秀兰提供的借条是原告杜秀兰与被告王慧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杜秀兰与被告王慧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慧尚欠原告杜秀兰借款本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催告。借款后,被告王慧偿还原告杜秀兰借款本金1657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423元,故对原告杜秀兰要求被告王慧返还借款本金113423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杜秀兰与被告王慧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9月20日。诉讼中,原告杜秀兰要求被告王慧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77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423元,计算利息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113423元为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慧与被告刘永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永军与被告王慧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告杜秀兰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杜秀兰借款本金113423元;二、被告王慧、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杜秀兰利息(以借款本金113423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借款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王慧、刘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富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