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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付荣霞、赵某1等与赵玉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荣霞,赵某1,赵玉山,刘梅,赵某2,赵某3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付荣霞,女,生于1979年5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付荣霞,系原告赵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玉山,男,生于1947年8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刘梅,女,生于1950年3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法定代理人被告赵玉山,系被告赵某2、赵某3的祖父。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张庆銮,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付荣霞、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玉山、被告刘梅、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共有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荣霞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建超,四被告赵玉山、刘梅、赵某2、赵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付荣霞、赵某1诉称,原告付荣霞系赵金良的妻子,原告赵某1系赵金良的儿子(赵金良去世半年后出生),现随原告付荣霞生活,被告赵玉山、刘梅系赵金良的父、母亲,被告赵某2和被告赵某3系原告付荣霞与赵金良的子女。2014年5月6日,赵金良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不幸死亡,后经协商,赵金良所在单位赔偿原、被告共计120万元,该款一直由被告赵玉山和被告刘梅保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玉山和被告刘梅将属于二原告的40万元予以支付,但被告赵玉山和被告刘梅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要求分割并继承二原告应得的赵金良死亡赔偿金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付荣霞、赵某1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付荣霞身份证复印件及赵某1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基本情况。2、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金良出事故死亡后,所在单位赔偿了120万元,应该予以分割。四被告赵玉山、刘梅、赵某2、赵某3辩称,本案应为共有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本案原、被告作为死者赵金良的近亲属,在赵金良死亡后与生前所在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扣除丧葬费、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外,下余款项应认定为赔偿赵金良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未来收入损失的物质性及精神性赔偿,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产范围。对该剩余款项的分配,可参照继承法的规定,由死者近亲属按法定继承顺序共同享有和分配,但不适用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配的��则。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决定着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精神损失的大小,决定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同时对未成年人的实际利益进行优先照顾。本案中被告赵玉山、刘梅作为死者父母,老年丧子,三个未成年子女幼年丧父,故赵金良的死亡对以上五人带来的物质、精神损失更大。原告付荣霞携原告赵某1现已离开原有家庭,在原告赵某1成年之前应由生父赵金良承担的抚养费用与另两个兄姐抚养费之和基本均等应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付荣霞本人在今后生活中对死者的依赖程度因其另组织新的家庭而相对较小,故原告付荣霞享受分配赔偿金的比例应适当低于其他近亲属,该比例宜为1:1.8:1.8:1.8:1.8:1.8。付荣霞虽系三个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其自愿仅带一个幼子另嫁他人,另两个未成年子女留给被告赵玉山、刘梅,由二被告代为行使���护义务,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因此所余款项宜在按上述比例理论性分配后,由付荣霞领取应得份额外,同时代管另一原告应得款项。关于数额的确定,赵金良亡故后,亲友数人自2014年5月6日至6月10日一个多月时间里,在广东处理相应赔偿事宜,往返乘坐飞机、火车,食宿,请律师、托关系,两次公证,以上共花费84000元,加上丧葬费20000元,实际支出104000元,该诸项支出应从赔偿金120万元中予以扣除,剩余款项应为1096000元。按以上比例分配,付荣霞与其他五位近亲属应分款项为109600元与197280元。原告赵某1出生时付荣霞住院花费5000元,计划生育多子女社会抚养费、上户口费又计8000元,均由被告赵玉山代付,这些应由原告付荣霞承担的费用也应扣除,另2014年6月29日付荣霞已支取赔偿金4万元,所以付荣霞应实得款项为:109600元5000元8000元40000元=56600元,加上代管赵某1名下的197280元,应为253880元。被告赵玉山、刘梅提供了如下证据:1、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付荣霞已经从赔偿金中领走4万元。2、社旗县桥头镇范朱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付荣霞生育计划外男孩赵某1,镇政府收取社会抚养费7000元,由本案被告赵玉山代为支付。3、证人曹某证言一份,证明为处理赵金良死亡赔偿事宜,总共花费5万元,该费用由赵玉山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凭条上记载的4万元不能证明是从赔偿金中支取的,凭证只能证明付荣霞存了4万元,资金来源证明不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社会抚养费是由政府征收的,应该由政府出具票据,另外被告赵玉山作为赵某1祖父,该费用应该由其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否认处理赔偿事宜产生有费用,但是应该有发票作为凭证,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以上原告有异议的被告证据本院认证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凭证上不能显示与120万元赔偿金关系,故对该证据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质证阶段原告予以否认,但随后庭审中又予认可,故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属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原告又不全部认可,仅在随后庭审中认可2万元,故对原告认可的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荣霞与赵金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8月28日生一女赵某3,于2007年5月15日生长子赵某2,于2014年11月30日生次子赵某1���2014年5月6日赵金良在广东省佛山市金利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务工时发生工伤事故致颅脑重伤死亡,后该公司与本案原、被告达成协议,赔偿本案原、被告一揽子赔偿金120万元,该款现由被告赵玉山、刘梅保管。为处理赵金良死亡赔偿事宜,花费20000元,丧葬费花费20000元。付荣霞自认生赵某1住院花费2000元,为赵某1缴纳社会抚养费7000元,为赵某1上户口花费1000元,以上费用计50000元均由被告赵玉山、刘梅支付。另查明,赵某2、赵某3现随被告赵玉山、刘梅生活,赵某1现随原告付荣霞生活,付荣霞现已离开原有家庭另组织家庭。被告赵玉山、刘梅系赵金良父母,除赵金良外,赵玉山、刘梅还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付荣霞、原告赵某1、被告赵玉山、被告刘梅、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作为死者赵金良的近亲属,在赵金良死亡后与赵金���生前务工的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赔偿本案原、被告一揽子赔偿金120万元,扣除为处理赵金良死亡赔偿事宜花费,丧葬费花费,及被告赵玉山、被告刘梅赡养费,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原告赵某1抚养费后下余款项,应认定为赔偿赵金良近亲属即本案当事人的死亡赔偿金。为处理赵金良死亡赔偿事宜,花费20000元,丧葬费花费20000元,被告赵玉山现年68周岁,赡养费计算为6438.12元/年×12÷3=25752.48元,被告刘梅现年66周岁,赡养费计算为6438.12元/年×14÷3=30044.56元,被告赵某2现年8周岁,抚养费计算为6438.12×10÷2=32190.6元,被告赵某3现年14周岁,抚养费计算为6438.12×4÷2=12876.24元,原告赵某1现年一周岁,抚养费计算为6438.12×17÷2=54724.02元,以上费用共计195587.9元,故赵金良死亡赔偿金最终数额为1004412.1元。该赔偿金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产范围,并不适用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等分配的原则。被告赵玉山、刘梅作为死者赵金良父母,老年丧子,物质上对死者依赖程度更大,精神上所受创伤也更大,同时死者赵金良的三个未成年子女也应予优先照顾,原告付荣霞现已离开原有家庭另组织新家庭,故四被告及原告赵某1享受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比例可适当高于原告付荣霞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付荣霞、原告赵某1、被告赵玉山、被告刘梅、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分割1004412.1元死亡赔偿金的比例为1:1.5:1.5:1.5:1.5:1.5,即原告付荣霞获取100441.21元,原告赵某1、被告赵玉山、被告刘梅、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分别获取150661.82元。赔付给原告赵某1的抚养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付荣霞作为赵某1法定监护人,且原告赵某1现随付荣霞生活,故应分给原告赵某1的抚养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205385.84元可由原告付荣霞代为保管;故二原告要求分得40万死亡赔偿金,本���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赵玉山、被告刘梅告提出生赵某1住院花费,为赵某1缴纳社会抚养费,为赵某1上户口花费,以上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付荣霞不同意扣除,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山、被告刘梅、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给付原告付荣霞100441.21元,给付原告赵某1205385.84元,共计305827.05元(给付原告赵某1的205385.84元由原告付荣霞保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荣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付荣霞、赵某1负担1720元,由被告赵玉山、刘梅、赵某2、赵某3负担5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审 判 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张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银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