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与新疆喀什噶尔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李述炳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新疆喀什噶尔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李述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李相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喀什噶尔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公司总经理,住喀什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述炳,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喀什市其尼瓦克宾馆工作人员,住喀什市。再审申请人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尊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喀什噶尔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噶尔公司)、李明、李述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尊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双方约定我方应得管理费按喀什噶尔公司委托我公司经营期间营业额的3%计算,而记录营业额财物报表在喀什噶尔公司,应由喀什噶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由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2013年1月24日,喀什噶尔公司与尊茂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喀什噶尔公司下属的其尼瓦克酒店委托尊茂分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为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其中,由尊茂分公司在每月终结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时向喀什噶尔公司送交一份该月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说明各一份。尊茂分公司应收的管理费,按其经营管理酒店期间营业额的3%计提管理费收入,按月支付。从中可以看出,涉案的财务凭证是由尊茂分公司制作并保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尊茂分公司提出按其营业额3%收取管理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尊茂分公司虽单方提供其发给喀什噶尔公司的函件欲证实应收的管理费,但喀什噶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函件亦不能反映喀什噶尔公司签收并确认的事实。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审认定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无违反法定程序,因尊茂分公司不能提供涉案财物凭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尊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