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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舟宝诉姚宗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舟宝,姚宗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王舟宝,住安徽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六安市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宗亮,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从军,公司员工。原告王舟宝诉被告姚宗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舟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姚宗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舟宝诉称:2015年11月26日17时20分,被告姚宗亮驾驶皖XXXX**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磨子潭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磨子潭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王舟宝驾驶的皖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姚宗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姚宗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413.16元。被告姚宗亮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由于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要求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发后,本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7时20分,被告姚宗亮驾驶皖XXXX**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磨子潭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磨子潭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王舟宝驾驶的皖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宗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舟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舟宝于当日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腹腔内出血;3、左侧肋骨骨折。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5520.96元(含复查费)。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护切品,建议院外继续换药;3、出院带药;4、建议院外继续休息6周;5、我科门诊随诊。2016年1月7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1、被评定人王舟宝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构成VIII(8)级伤残;胰尾部挫伤已修补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舟宝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姚宗亮,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5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姚宗亮为原告王舟宝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王舟宝医疗费10000.00元。另又查明:原告王舟宝事发前自2014年1月起在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自2013年10月起租住于案外人杨文刚所有的位于南河别墅3号楼2单元401室住房。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姚宗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舟宝受伤、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宗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舟宝负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六安市城镇,故其要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状况酌定以100.00元/天作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同时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0.00元,交通费为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520.96元;2、护理费6240.00元(104.00元/天×60天),3、伙食补助费630.00元(30.00元/天×21天),4、营养费3600.00元(30.00元/天×120天),5、交通费300.00元,6、原告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未超出相关标准,以其诉请要求金额166583.80元予以计算,7、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00元,9、误工费18000.00元(100.00元/天×180天),共计248174.76元。被告姚宗亮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舟宝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舟宝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此款比除先行支付的10000.00元,余款为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舟宝126874.76元;三、被告姚宗亮赔偿原告王舟宝鉴定费损失1300.00元;三、以上(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950.00元,由被告姚宗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云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