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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247号原告:杜某某,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1979年相识,1980年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一女,现已工作。双方婚后因性格问题,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多年来,家庭的经济均由被告掌管,但被告一直不会勤俭持家,且被告疑心重,对原告的社交活动横加干涉,并经常跟踪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现在有高血压和脑梗,需要治疗;原告婚内出轨,经常与外人同居,现在只要原告给我1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现已工作。婚前、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期双方因琐事及相互信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离婚。后双方又复婚,并于2013年9月25日因结婚证丢失重新补发结婚证。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介绍相识相恋,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但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做到相互理解与包容,缺乏沟通与交流,矛盾逐渐激化,双方历经结婚、离婚、复婚及此次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对此不予处理。三、被告辩解原告有第三者,并要求原告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