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70号原告:郭某,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平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王某1系朋友关系,因王某1欠原告的钱,经双方协商,将王某1的房屋折抵给原告,双方在2014年7月将诉争的房屋过户给了原告。事后原告发现诉争的房屋被告在居住。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拖延不腾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房子是被告父亲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过户给原告的,事后被告知道以后也默认了,房子本来是被告的婚房,首付也是被告支付的,但是写的是被告父亲的名字,过户给原告的时候,原告口头上保证房子让被告住到村里的房子拆迁,如果不拆迁绝对不会逼被告走。被告不是不搬,是因为没有能力,被告每个月1000多元钱的工资,还有九级十级伤残,还有一个孩子,妻子没有工作,如果拆迁房分到了被告肯定搬。我同意腾房,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希望原告可以让我住到房屋拆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王某1系朋友关系,因王某1欠原告的钱,经双方协商,将王某1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泽杨道与柳口路交口美庭苑X号房屋折抵给了原告,双方在2014年7月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了原告。该房屋自双方过户至今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占用的房屋。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虽然被告一直在该房居住,但在明确知道该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原告的情况下,应返还占用的房屋。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既无合同的约定亦无法定理由。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占用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原告的房屋腾清归还原告郭某。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莹